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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保相关业务入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公告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2022年3月,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承包了一个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场地平整、三通(通水、通电、通路)、挖基坑、做垫层等项目转包给了自然人张某,后张某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李某具体施工。张某、李某均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无工商注册资本金,无完善的技术、安全、合同、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无注册建造师,无近年独立承担过单项合同额。李某接包项目后,自行雇请了一支队伍进场施工。同年5月的一天,雇员黄师傅在施工时不幸触电死亡。黄师傅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黄师傅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建筑公司认为,已将项目转包给了张某,张某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李某,黄师傅完全受雇于李某,听从其派工、服从其管理,由李某对其记工并兑现工资,黄师傅、李某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建筑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遂不支持黄师傅亲属的请求。

  【案析】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反映用工主体资格和责任的案例。用工主体资格是指使用劳动力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它包括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不受经营业务的制约,因此,企业经营何种业务并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同时具备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当然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这与它经营何种业务并无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只要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非法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作为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单位,承包住宅楼的建设后,住宅楼建设的生产管理就成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公司将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张某又将该部分施工项目分别转包给黄师傅等人,张某、李某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李某所招用的黄师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某建筑公司与黄师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承当黄师傅的工亡保险待遇。

  【思考】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无论是主张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方面权益,还是进行工伤认定,都必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工资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出现的劳动者工资被拖欠或者遭受工伤事故的问题,明确了由违法转分包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国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采取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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