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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单位就可当“甩手掌柜”

  怠于工伤认定,单位应当赔偿

  案例

  胡燕珍于2018年8月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两个月后,胡燕珍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燕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公司认为其已为胡燕珍办理工伤保险,基于工伤产生的赔偿事宜应由胡燕珍自己去办,故一直没有为胡燕珍申请工伤认定。胡燕珍只好在时隔3个月后自己申请,并被确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当胡燕珍要求公司承担申请鉴定费用、给予迟延申请期间的工伤待遇时,却被公司拒绝。

  说法

  公司应当赔偿胡燕珍的上述费用。一方面,为胡燕珍申请工伤认定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公司除了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有申请工伤认定职责。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担责。《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非法雇佣童工,单位应受惩罚

  案例

  2018年11月6日,正在招人的个体工商户朱小媛,看到未满16周岁的小敏因不愿就读而前来应聘,遂让其到自己的制衣厂里上班。而后,朱小媛通过弄虚作假为小敏办理了工伤保险。2019年1月5日晚,小敏因多次加夜班较为疲惫,在工作时打起了瞌睡,以致不慎被机器割伤。有关部门在查明真相后,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小敏给予工伤待遇。而朱小媛认为,其已尽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小敏无法从中获取相应费用,那是小敏自己的事。

  说法

  朱小媛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即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得借口办理工伤保险,来规避非法用工的责任。

  工伤员工辞职,单位应予补偿

  案例

  2018年12月5日,夏婵娟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8日上午,正在仓库工作的夏婵娟被突然脱落的货物砸中头部受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并落下10级伤残。后夏婵娟被认定为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了相应费用。不久,夏婵娟因难于胜任原有工作而主动要求离职。公司基于夏婵娟治疗期间并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活动,也未为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且损失已通过工伤保险得到弥补,拒绝给予夏婵娟任何补偿。

  说法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夏婵娟虽未上班也未产生效益,但公司仍须支付工资。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虽然夏婵娟主动辞职,公司也应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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